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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21 10:31:24来源(作者):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馆
接收档案的规定》的通知
桂档发〔2008〕21号
区直各单位:
为了确保进馆档案的质量,科学有序地开展档案接收工作,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
2008年7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馆
接收档案的规定
为完整收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国家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馆(以下简称“本馆”)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馆接收档案工作的指导思想: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由本馆收集的自治区直属机关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齐全完整地接收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广西特色的馆藏档案体系。
第二条 本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一)自治区党委形成的永久、长期、定期30年保存的档案;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形成的永久、长期、定期30年保存的档案;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永久、长期、定期30年保存的档案;
(四)自治区政协形成的永久、长期、定期30年保存的档案;
(五)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自治区群众团体形成的永久挡案;
(八)自治区民主党派形成的需要由本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自治区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本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本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接收进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接收的档案;
(十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其他单位和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的档案以及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资料;
(十三)已经撤销的自治区直属机关单位的全部档案。
第三条 本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接收对象,编制《本馆接收单位全宗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四条 凡列入本规定接收档案范围的单位,反映其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应当由本馆接收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等各种门类和声像、电子、实物(礼品)等各种载体的档案,均接收进馆,维护全宗的完整齐全。
第五条 为了确保进馆档案质量,凡列入本规定接收档案范围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立卷归档制度,做好档案资料收集工作,以确保档案齐全、完整。在进馆前,经本馆按《规定》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六条 列入本规定接收范围的永久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本馆移交。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和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向本馆移交。对重点档案、电子档案等社会各方面急需广泛利用的档案,经协商同意,本馆可提前接收进馆。撤销单位和临时机构工作结束后,其档案按有关规定整理后向自治区有关单位或本馆移交。
第七条 按本规定范围接收进馆的档案,其基本质量要求是:全宗内档案齐全完整;同一全宗不能分散,不同全宗不能混淆;全宗内档案分类清楚,分类编号符合馆藏档案体系适用的档号编制规则。
(一)进馆档案必须是经过鉴定、保管期限划分准确的档案。进馆档案价值鉴定以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各类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
(二)进馆的文书、科技、会计、专门档案以及电子、照片、音像档案等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的分类、整理、组卷、排列、编号等案卷质量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进馆档案必须以全宗为单位,各种门类档案一并接收进馆,各类档案应分别编制目录,纸质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和文件目录。(各类档案均应形成机读目录数据,有条件的全文扫描的档案数据用光盘一并向本馆移交。)
立档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宗指南编制规范》,编写本单位《全宗指南》,并随同进馆档案向本馆移交一式二份。
第九条 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做好档案进馆前的解密和调整密级工作。
第十条 进馆档案必须符合档案保护技术检测要求。本馆在接收档案进馆时,应由档案保护技术人员作详细的技术检测,以便对进馆档案的保护质量状况进行评定,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抢救计划。
第十一条 档案的移交接收
(一)以全宗为单位,以三年为一周期有计划地移交接收档案进馆。
(二)案卷目录、文件目录作为移交目录一式三份,经交接双方清点核对,其中二份(含一份案卷级文件级电子目录数据光盘)交本馆,一份存移交单位。档案材料交接单一式二份,在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以作凭证。档案交接文据格式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交接文据格式》标准。
(三)与进馆档案有关的其他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列出清单,移交本馆一份,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二条 对档案收集、移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档案收集、移交等方面的违规、违法行为,按《档案法》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1995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馆接收进馆档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